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485,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業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業鵬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業鵬因詐欺與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

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8至編號13所示案件已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刑3年6月等節,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編號13之罪犯罪手法相似,且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損害之輕重程度,及受刑人已書面所陳報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等,徵以前揭各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黎業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