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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羽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22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羽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羽寬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罪(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而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希望定應執行新臺幣11000元云云。
但本院認為,其素行欠佳,一再重犯類似犯行,法意識薄弱,應執行刑不宜過低。
是斟酌一切情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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