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49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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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偉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偉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偉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3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罪),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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