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49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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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TEFANI SUMAMPOW(中文姓名:蔡雯好)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397號、113年度執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TEFANI SUMAMPOW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6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依其居留之我國境內連絡地址送達,亦為查無此人之而不能送達,此外,卷內已無受刑人之其他住居所以行送達,是顯已無從使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竊盜案件,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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