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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漢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漢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漢卿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等案件,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稱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將其因另案犯傷害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部分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等語,惟依上揭規定,本院尚無從就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拘役之罪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是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8/13 112/03/01~112/03/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91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 判決日期 112/10/19 112/10/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16 112/1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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