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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得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得華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於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合(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103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3),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3所示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
四、復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保障本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附表編號3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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