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57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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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又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又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略以:伊於社會勞動的過程中,受社區理事長、佐理員及諸多長輩開導,深知自己一時「貪」及「不切實際的想法」造成他人的傷害,深深感到抱歉,於社會勞動期間,深刻領悟應遵守腳踏實地做人做事之原則,懇請予伊悔改的機會,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詐欺、過失傷害、洗錢防制法等,分別為侵害財產法益、身體健康法益之犯罪,於詐欺集團中所為,則係遂行「靈骨塔」詐騙類型中,下手實施詐術(兼取款)之人等工作,暨考量受刑人之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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