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59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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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育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故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件所為犯行,分別係詐欺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衡量各次犯行之罪質、時空關係、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本件內部性與外部性界限,並慮及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之責任輕重暨受刑人本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經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許育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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