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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博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博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博勝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再者,附表編號1-3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又附表編號1-4所示罪刑雖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等節,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案件情節尚屬單純,且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之總和,可資減讓之刑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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