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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欣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欣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不明,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然該案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經本院判決確定,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被告就該案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5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上開案件現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已無審酌本案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即無從為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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