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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侯宏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北檢銘惻113執沒918
字第11390246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
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
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
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2.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30,05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計32,050元)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應沒收受刑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2,05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91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32,050元,自屬正當。
(二)又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北檢銘惻113執沒918字第1139024607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乙節,有前揭公函之發文函稿在卷可參。
顯已審酌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定額金錢,依上說明,檢察官關於宣告沒收之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方法即無不當。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受刑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何以仍要強扣監所之保管金云云。
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以50,000元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隨後於審理時復陳稱:希望可以等服完刑之後,再分期還給告訴人等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確定判決書正本第7頁第20行至第27行)。
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自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至受刑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受刑人自得請求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已依調解條件償還被害人之數額,而受刑人經檢察官執行而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被害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對受刑人而言並無雙重剝奪犯罪所得。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對受刑人執行沒收判決而指揮執行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已審酌受刑人個案具體情形,並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定額金錢,所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件:聲明異議狀
附表:
編號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應執行沒收物品之名稱與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事實欄一、㈡ PVC電線2.0mm平方6捲 3萬0,050元 2 PVC電線5.5mm平方4捲 3 PVC電線8.0mm平方3捲 4 HR電線1.2mm平方4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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