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宜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467號、113年度執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宜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宜鋒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惟迄未回覆。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竊盜罪,且其竊取之財物、方式均相同,且時間亦相近,並衡酌其所竊得財物金額之多寡,另衡酌其前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