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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永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永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乙節,此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復衡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及受刑人表示對本案聲請無意見,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鄭永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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