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64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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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鐮邦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鐮邦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鐮邦已坦認犯罪,且希望早點回去安頓家人,日後不會再與詐欺集團聯繫,會從事冷氣安裝工作,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本案並於113年4月2日宣判,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數度坦認己過,可見有所悔悟及當知警惕,其復陳明停止羈押後將返家居住,而不再與詐欺集團聯繫,並從事冷氣安裝工作,以期早日賠償告訴人李宜民等語,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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