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653,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瑜


具 保 人 高宏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113年度執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宏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宏銘因被告郭品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在案後,業已釋放。

嗣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4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及前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暨該案執行卷核閱屬實。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另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回證、臺北地檢署113年1月10日北檢銘造113年執字第375號通知等件附卷為憑。

又被告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及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亦均拘提無著,有拘票、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