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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森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森定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森定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應補充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12/05/11~112/07/04」應更正為「112/05/11、112/07/04」;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12/05/06~112/05/22」應更正為「112/05/06、112/05/22」),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前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5月23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⒊固然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傳真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⒋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不同,包含傷害罪、竊盜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侵害法益有異,又犯罪時間最早為110年7月12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末為112年5月22日(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⒌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
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參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本案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12年5月23日,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其一為112年7月4日(下稱編號4之2罪),依前揭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有一罪犯罪日期為112年5月11日(下稱編號4之1罪),然該罪業與編號4之2罪定應執行刑,且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本院亦不得僅就編號4之1罪所處之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⒊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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