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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力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39號、112年度執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力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力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蘭所載「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96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16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行為,均係詐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犯案時間在110年1月及111年2月14日所為,相隔1年而難以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
另綜合評價受刑人所涉犯罪類型、時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情狀,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並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一併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請求量刑為拘役33日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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