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68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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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怡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楊書瑜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書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不實指控聲請人吳怡靜侵害其配偶權,聲請人認此悖於事實之陳述損及其名譽,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12年12月19日期日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觀諸前述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之聲請主體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該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85號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亦非上開案件之辯護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告訴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或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聲請本院交付前述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權。

是本件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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