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即 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告 訴 人 楊博智 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郭庭均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代理人因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08號案件,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如附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又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僅「辯護人、被告、被告之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聲請閱卷。
次按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楊博智因被告郭庭均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58號、第10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08號裁定聲請駁回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等件在卷可參,聲請人即代理人林冠宇律師於本院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始於113年3月27日具狀聲請拷貝偵查卷宗內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之全部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等電子檔案,並非審判中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聲請拷貝上開檔案。
再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拷貝偵查卷宗內之檔案,亦顯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條第1項規定未合。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