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即聲請人吳定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至聲請人當時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提起公訴,此有本案起訴書、上開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088號國道警移送卷第137-14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14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15頁】等件在卷可參。
㈡上開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雖以112年度訴字第1426號審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8日宣示判決,嗣於同月13日、18日判決寄存送達在聲請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居所,此有該判決及送達回證2紙(見訴字卷第461、463頁)在卷可佐。
因聲請人收受上開判決日期(即113年3月13日),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上訴期間計至113年4月12日屆滿,是該案件尚未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該案件既未確定,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尚存疑慮,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㈢至上開毒品案件其餘扣案物品(參見聲字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非聲請人所有,其亦非持有人或保管人,自無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之權限。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吳定國 廠牌:vivo,型號:V2127,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2 手機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3 手機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