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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張雅潔
被 告 張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聲請解除具保人身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告張智傑分手已無任何聯繫。當時我是受他媽媽委託才幫忙具保,保證金是他媽媽出的,故聲請解除具保人身分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
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除應審酌第三人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之理由,並考量若其退保後,有無其他適當措施,足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而為判斷,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張智傑本案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經檢察官准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並由聲請人具保,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偵35763卷第129至13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智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
被告固於審理中均有到庭,並坦承所犯,然因所涉罪名不輕,仍不能排除被告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故仍有以保證金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必要性。
再衡酌本件保證金既非聲請人所自行支出,而僅是受託辦理具保事宜,故聲請人擔任本案具保人,對其財產權並無影響,所影響者僅在於其係出名具保者、且雖與被告分手但仍負促使被告到庭審判、執行之義務,然衡量聲請人權益之保護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認繼續維持聲請人具保人之身分不許退保,僅對其權益有輕微之影響,而未重於上開國家司法權之維護,是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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