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70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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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拜爾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淵
聲請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方彥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固有明文。

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況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所涉聲請人拜爾德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光淵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6號偵查中,且該等扣押物於前開案件偵處中經警察機關扣押後,並未入庫而係在責付保管中等節,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

是顯見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均未曾檢卷併送至本院審理,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扣押物發還之聲請,即無從辦理。

至檢察官對聲請人是否起訴,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自應由現管領該等扣押物之檢察官以命令為之。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件: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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