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70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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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理由。

又「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峯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審理中,由林靖淳法官擔任受命法官並行準備程序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民國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聲卷第51、55-8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可先認定。

㈡本院勘驗本案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於錄音檔案16分43秒以下,有下列對話(見聲卷第92頁):「法 官:黃先生,你對於這件,檢察官說,你這樣誣告, 有沒有甚麼意見,你要不要乾脆承認阿?聲請人:ㄜ...,請問庭上叫我承認的...法 官:我沒有叫你承認,我問你要承認還是不要承認。

聲請人:喔,我一開始,我從之前的審查庭我就是否認犯 罪。

法 官:對阿所以我問你啊,你現在有要改變你的..聲請人:沒有法 官:答辯方向嗎?聲請人:沒有法 官:我還是否認犯罪(按,此處是法官在指示書記官 記載筆錄,以下對話中標明*者均同),你否認 犯罪的理由是甚麼?你認為自己不構成誣告罪的 理由是甚麼?」林靖淳法官與聲請人上述問答,係在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之事項,且聲請人表明不承認犯罪後,林靖淳法官並未持續要求聲請人認罪,而是繼續確認其答辯意旨,核其行為屬於訴訟指揮權之合法行使,並無聲請人所稱「半強迫」之情形,且參以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聲請人大篇幅陳述答辯意旨(見聲卷第79-80頁),顯見林靖淳法官已充分給予聲請人自由陳述之機會,自難憑此遽認林靖淳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㈢本院勘驗同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於錄音檔案7分42秒處,有下列對話(見聲卷第88頁):「法 官:我們今天要針對審理的部分,不是邱冠綺有沒有 被你詐欺齁,也不是你有沒有詐欺邱冠綺,不是 這樣子的,我們要審理的是你的誣告的部分。

聲請人:是。

法 官:所以幫我句點齁(*),你就對這個案件,不管 是不起訴處分也好,其他案件也好,邱冠綺的另 案也好,都不要在我們這邊做表示齁,因為跟本 案並沒有關聯齁。

聲請人:好。」

林靖淳法官上述指示,係曉諭聲請人針對本案犯罪事實進行答辯,俾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亦令聲請人得以集中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以利其維護自身程序及實體權利,核屬訴訟指揮權之合法行使,且未影響聲請人陳述之任意性,尚難據此逕認林靖淳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㈣本院勘驗同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於錄音檔案24分30秒以下,有下列對話(見聲卷第93頁):「法 官:侯怡芬提供的與被告之間的對話紀錄,有沒有什 麼意見?聲請人:無證據能力。

法 官:他提供的就跟你提供的是一樣的阿。

聲請人:因為,我是還沒仔細看,但是他提供的內容,為 什麼會跟我是一樣的?法 官:因為你跟他之間的對話內容阿,然後你截你的, 他截他的,完全是一樣的阿。

沒有新的東西啊。

聲請人:我再,這部分我再具狀,因為這部分我還沒,還 沒看。

法 官:好,再來。」

參以同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證人侯怡芬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已記明聲請人表示「無證據能力,理由我再具狀表示」(見聲卷第83頁),可見林靖淳法官與聲請人上述對話係為確認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釐清聲請人否認證據能力之原因為何,而聲請人陳明需再具狀表示後,林靖淳法官亦未強求聲請人當場表明意見。

至於當日稍後,林靖淳法官就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號案卷一事,曾對聲請人說明如下(見聲卷第94-95頁):「法 官:不用齁。

好,法官問,依被告之答辯方向,本院 將向新北地院函調112年度易字第64號,電子卷 證,該份電子卷證,被告是否已經有因另案而向 新北地院聲請閱卷,問號,然後被告說,有,這 份電子卷證我已經有了,法院不用再寄給我一 次(*),是吧?齁。

你的意思是這樣嗎?聲請人:ㄜ...,再,我再表示其他意見。

法 官:好,請說。

聲請人:因當初齁,這件案子跟法院要調的新北那件案 子,我當初有就是,聲請合併審理。

法 官:恩對。

聲請人:但,兩邊都沒有回覆嘛。

那剛剛法庭上這邊又表 示說,那件案子是那件案子,這件案子是這件案 子,那我想我的疑問是,那法院要調這份案,這 份卷證的用意是?法 官:我的用意當然是,比如說像你對於這個LINE的對 話紀錄,你認為,你否認證據能力,但是這個部 分,新北地院應該已經花了很大的訴訟成本再處 理過一次了,我會就這個部分調過來,然後讓你 表示意見。」

林靖淳法官此處只是說明,其將調取另案卷證,以作為本案之參考,並非終局認定本案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有無證據能力,核其所為均屬闡明權、調查證據權限之合法行使。

聲請人以此主張林靖淳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顯屬無據。

㈤按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可參。

查本案同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檔案時間38分23秒以下,林靖淳法官固與公訴檢察官有下列問答(見聲卷第93-94頁):「法 官: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答辯方向,有沒有證據要聲 請調查?檢察官:目前沒有。

法 官:那他爭執證據能力的部分,這兩個證人都不傳 哦?檢察官:證人就傳那個侯..法 官:那告訴人呢?檢察官:跟告訴人。

法 官:告訴人也要傳嗎?好檢察官:傳。

法 官:那待證事實?檢察官:就被告否認的事實。

法 官:好。

那除了傳這兩位證人之外,還有沒有其他證 據聲請調查?檢察官:目前沒有。」

林靖淳法官此處是在曉諭檢察官調查證據,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並無不法可言。

聲請人以此主張林靖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林靖淳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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