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冠嘉
具 保 人 張斐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112年度執字6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斐欣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斐欣因被告馮冠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刑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馮冠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具保人張斐欣於民國110年2月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而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嗣被告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復經拘提,亦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1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16891號函檢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2份附卷可稽。
參以聲請人另已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0月3日、113年2月6日通知書及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