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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昱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昱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昱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3年3月20日所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各刑中最長期為3年6月;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幫助洗錢罪,侵害法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及空間,均屬有別;
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葉昱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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