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72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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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杰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又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皆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所為,又受刑人係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至同年月00日間密集犯附表所示各罪,足認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稱:沒有意見,請依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23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雖向本院陳稱:我尚有因其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希望可以與該部分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23頁)。

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聲請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本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案裁定後,檢察官是否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與其他案件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乃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並非本案所應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偉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④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⑤有期徒刑1年5月 ⑥有期徒刑1年6月 ①有期徒刑1年(共11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 112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84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333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0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23日 備註 上開罪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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