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73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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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心縈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心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心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罰金刑部分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審酌本案前經定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非鉅額之罰金刑,定刑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認顯無再行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陳心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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