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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惟鎧
具 保 人 潘兆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 0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113年度執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兆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兆偉因被告李惟鎧殺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院111年刑保字第39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㈠本件具保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出具保證金10萬元後獲釋。
嗣被告經本院11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110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廣翰)犯共同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被告不服再上訴至最高法院,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為命被告到案執行,乃依被告住居所寄發執行傳票,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嗣聲請人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等情,有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報告書足參。
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乙情,復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基上各情,可認被告業已逃匿。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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