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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志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係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
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兩犯行時間相差不到20日,可見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酒駕犯行遭警當場查獲後,竟未知警惕,不久再為附表編號2之酒駕犯行,足徵其欠缺自我約束及守法觀念之人格特性,而附表編號3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罪名、罪質與附表編號1、2均不同,是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受刑人表示對本案聲請無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戴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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