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78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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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宥丞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妨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對於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審判長係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身分不詳之人未到案」、「有共犯逃逸海外」、「被告先前已有詐欺前科」等節,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反覆實施詐欺犯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理由。

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二中並無身分不詳之人尚未到案乙事,亦無任何被告逃逸海外之情事,且被告前案係犯幫助詐欺罪,距今已時隔十年之久,故審判長以此作為羈押之原因,並非無疑,且是否符合「有事實足認」之要件,亦可置疑;

又縱有羈押之原因,基於羈押最後手段性,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等語,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内資料 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身分不詳之人未到案,亦有共犯逃逸國外,另被告供述之内容與卷内資料均有不符,又被告先前已有詐欺前科 ,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反覆實施詐欺 犯行之羈押原因,又考量被告供述之内容與卷内資料落差 甚大,再參以被告涉犯本案部分,詐欺金額高達數百萬元 ,嗣本院認倘使被告開釋在外,被告即有勾串證言、湮滅 證據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是本院認被告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應予羈押,另考量為避免被告有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可能,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4月2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等情,經核閱卷宗無誤。

聲請人並於1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狀」,表示對原處分不服,有該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長訊問時,固否認犯行,辯稱其雖有自稱是董事長特助,但並無其他告訴人所稱之施用詐術行為,亦未向告訴人明確講說購買生基位必須搭配科儀,也不認識「許有興」風水老師;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其雖有誇大與告訴人之話術,使告訴人購買生基位,但其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惟依卷附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⒈從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關於告訴人何以會向其購買生基位等產品及其所使用之話術為何等節,已見其於回答時有避重就輕之情事。

衡諸此等生基位或殯葬產品之詐欺案件,行為人多係安排在被害人住家、車上或其他私人空間向被害人推銷,其等推銷時之說詞為何,是否涉及詐術之施用,往往僅有被害人之證述及與行為人同時在場之共犯之證述可以為證,因涉及供述證據,則不能排除事後串證之可能性。

本案被告既否認犯行,且其供述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迥然有別,衡之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被告在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即有與共犯陳昱衡、「許有興」、張若曦、李律廷串證,以獲取對其有利證述之高度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

至於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一節,被告前已於105年間有因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前科,此次又於112年6月至10月間先後為本案三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已非偶一為之,且被訴所詐領金額均甚高,足見其已從幫助詐欺犯行而層升至詐欺之正犯,並一再為之,是原處分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亦非無據。

⒉至辯護人雖稱於犯罪事實二中並無身分不詳之人尚未到案,亦無任何被告逃逸海外等情事,然依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並帶自稱為的風水地理老師『許有興』取信胡敏國」等語,而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否認,已見確有身分不詳之人尚未到案;

又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亦明載「張群皓則另找尋……卓詠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話務機房據點負責人」等語,而卓詠宸現出境至柬埔寨金邊未歸,亦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亦確有逃逸海外之被告,是原處分所持理由,亦非無據,辯護人所為指摘,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至辯護人雖稱本件既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故證據已全而無再為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性等語,然因本案犯行隱密,當事人間相關之對話內容,仍應透過證人之證述始能見事實之全貌,故不能排除證人於本案審理中更易其證述內容之可能性,此節尚不因本案已偵結起訴而異,是聲請人所指,並不可採。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承上,因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而此等自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取代之,僅能依羈押之方式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是原處分本諸上情,並兼衡羈押對於聲請人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而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不禁止授受物件,已充分衡量聲請人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情,經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原處分自應予維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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