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79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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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4月15日北院英刑博113聲790字第1130003942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並兼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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