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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文志為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新臺幣7萬元讓我具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是被告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其羈押期間係於113年6月18日屆滿。
㈡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亦可能涉犯業務侵占罪。
而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多次通緝之紀錄(112年度即有五次通緝紀錄),自堪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復衡以共犯間本即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相互掩飾使案件隱晦不明之危險,且被告與共犯周子崴之供述已有不一,被告更曾將與共犯周子崴聯繫之對話訊息刪除並將本案使用之手機轉售,自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此外,依照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涉犯詐欺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於112年5月25日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在案(判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上揭判決於112年7月7日確定),嗣後被告仍再於112年2、3月間涉犯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6919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新北地院審理中,被告亦再於000年00月間涉犯本件詐欺案件,目前亦尚有詐欺案件經士林地檢署偵查中,依此可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謀取利益之高度可能。
是以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末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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