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80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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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李宗儒


送達代收人 邱顯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訓財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宗儒。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宗儒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扣押在案,爰請求本院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並扣得上開扣案物品一節,經核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13年度聲字第806號案卷全卷無訛,合先敘明。

㈡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現經扣押中,然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引為證據,且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更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

此外,經詢本案公訴檢察官表示意見,其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函覆略以:就手機聲請發還部分,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0日北檢邦官112蒞2825字第1129030942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檢察官亦未主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且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之各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一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各當事人陳報書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至33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就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部分,公訴檢察官則表示應予續行扣押,以供審理釐清案情等語,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0日北檢邦官112蒞2825字第1129030942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查;

且被告陳建瑋及其辯護人亦表示該等文件資料應為淘帝公司資產,且與本案具關連性,尚有留存必要一節,此有被告陳建瑋刑事陳報狀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顯見上開扣案物確係有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

本院審酌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現尚未審結,就上開扣案物部分,日後審理時有無再行調查勘驗之必要,尚未可知,又本案縱使日後經本院審理終結,然當事人仍得上訴聲明不服,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就上開扣案物部分,第二審法院日後審理時有無再行調查勘驗之必要,亦未可知,基於日後保全證據之目的,仍有扣押之必要。

綜上,為日後審理需要,本院認就聲請人上開聲請發還扣押之物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李宗儒Vivo手機〈含SIM卡〉) 1支 編號D-2 2 電子產品(李宗儒oppo手機〈含SIM卡〉) 1支 編號D-3 3 淘帝文件資料 12本 編號D-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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