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81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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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江灯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毛譽涉嫌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2901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灯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01號被告毛譽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認證人江灯財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1項)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第2項)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被告毛譽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45分到場,該次傳票於112年10月10日送達證人之住所,由其受僱人林敏郎簽收,另因郵務士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0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傳票寄存在證人居所之轄區派出所,惟證人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陳述之居所、送達證書2份及臺北地檢署點名單在卷可稽(見偵卷影卷第7、15、31至35頁),可認證人業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此外,復查無證人有因案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況證人已表明:我認為被騙的錢也要不回來,就不想到場作證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影卷第39頁),堪認證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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