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85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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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力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力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力德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9日 111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7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6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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