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88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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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承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1號、113年度執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承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承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5月中旬至5月底」、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5月31日前某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審酌受刑人於111年5月前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刑人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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