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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潔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潔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潔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本院衡酌本件裁量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時,因受刑人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㈣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魏潔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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