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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梓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1號、113年度執字第2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梓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梓伃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廖梓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6月)之間。
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受刑人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自後方追撞他人車輛而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到場後,受刑人當下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以該等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等情狀,均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當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 112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 112年8月29日 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703號 2 不能安全駕駛罪 有期徒刑2月 111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 113年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 113年3月19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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