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9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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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章道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章道甲被訴詐欺案件第一審選任之辯護人。

聲請人為充分了解本案案件於審理過程相關陳述,以檢視是否與卷內筆錄資料相符,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三、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案),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並未具體釋明本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且經本院函請聲請人對此闕漏為釋明補足,聲請人迄亦未為任何補正。

從而,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本案歷次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連性與必要性,僅空言泛稱:欲核對相關陳述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云云,其聲請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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