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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仍以被告實際處於羈押之狀態下,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停止羈押之必要,若被告業因羈押期限屆滿而視為撤銷羈押、提供保證金而停止羈押等原因,致實際未受有羈押之處分,則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少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本案定於113年3月29日宣判之訴訟進度,因認無羈押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可參。
而具保人許儷蓉於113年4月25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既業經釋放而未在押,本院自無從另行裁定具保停止羈押。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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