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92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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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彥名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0號),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彥名並未犯本案111年度訴字第950號偽造文書案件,亦查無本案之起訴文書,依法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又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5時許自國外回臺於海關通關時,遭航警未持證明即逮捕拘禁,並給予聲請人3紙未有身分證字號、地址之通知書,聲請人於現場聽聞航警稱查無聲請人起訴書卻仍將聲請人移送本院訊問,聲請人為法官恐嚇故配合將聲請人植入本院通緝刑事被告協尋少年歸案證明書中之被告,然聲請人已63歲非少年,顯非法院通緝之人。

本院法官黃靖崴未出具任何文件卻指揮航警,又明知本案並無起訴書、聲請人並未犯罪,亦無通緝書卻利用國家機器以強暴脅迫要聲請人入罪,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等罪,法官黃靖崴上開行為在主觀及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黃靖崴、馮昌偉、林靖淳(另案)及書記官阮弘毅迴避云云。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又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有同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聲請書記官迴避,隻字未提書記官有何違背其訴訟案件紀錄或裁判外事務性工作之事由,亦未具體主張、釋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該條以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從認有聲請廻避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 長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素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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