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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映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龔映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映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88190號核准假釋在案,因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881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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