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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國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國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國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6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33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①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②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③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
⑤於110年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處有徒刑3月(2次)確定;
⑥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2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判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
是本院為受刑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前述規定,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
㈡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3340號函核准假釋,亦有同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3341號函文暨檢附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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