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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帝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目前在法務部○○○○○○○○○執行。
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經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在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758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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