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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永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永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永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目前在法務部嘉義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869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於111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3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869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9月1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86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
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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