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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莨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莨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莨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3月29日核准假釋,而本院為受刑人所執行上開各案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243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在卷可證,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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