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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鴻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林鴻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受刑人於112年4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6月19日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13年8月1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7月2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776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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