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保,90,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少群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少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李少群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2月1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而其另於假釋前犯詐欺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所犯詐欺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7月12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717030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108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10年2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並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受刑人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部分罪刑與上開詐欺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7月1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717030號函認定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核予維持假釋,亦有同署以113年7月1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01717031號函文暨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