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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游鴻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鴻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游鴻淇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核准假釋,而其另於假釋前犯詐欺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7月19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現尚在所餘刑期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7月19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重新核准假釋,且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19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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