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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賢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賢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8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492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政賢於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院為受刑人上述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於99年4月27日因上述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年8月2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3月1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7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3月6日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49261號函檢附該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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